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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终止劳动合同能不能要求赔偿?

  网友的困惑:

  我2009年1月23日哺乳期满,但单位却以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21日到期为由于1月22日单方面终止了合同,请问单位这样是否合法?我是否能申请劳动法87条规定的两倍工资补偿,工资是按合同工资还是实发工资算?另外,我进入这家单位6年半了,期间单位间断性的和我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有两个时间段超过一年,另外一个只有9个月没有签合同,后又签了一年的合同,请问我是否能要求仲裁没签合同的这40个月的两倍工资赔偿?还是只能要求9个月的两倍工资赔偿,或者不应该要求赔偿?

  [ 特约顾问答复:]

  哺乳期是女职工生育后哺育孩子的一段特殊时期,自生育后到孩子满一周岁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还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归纳起来说,在哺乳期内,女职工除非有重大过错,一般不能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先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到期,劳动合同自动续延至哺乳期结束。 

  你所遇见的情况是你所在的单位在哺乳期结束前的一天终止了你的劳动合同,在你看来是提前终止,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所以应该按照第八十七条规定处理:“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天之差,要把单位判定为违法终止,有很高的难度啊。我国对于哺乳期的具体时间计算定义其实并不精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中也表述为:“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都应按本规定执行。”对于“不满”和“以内”这样的术语的理解,很多人各有各的看法。你认为你的哺乳期是1月23日满,不知道那一天是你孩子的生日还是生日的前一天?如果根据条文描述严格算的话,生日的前一天是哺乳期的最后一天。 

  假设单位确实早一天结束了你的劳动合同,单位经解释会认识到这个错误,愿意补你一天工资,该争议到此结束。这仅仅是一个认识上的错误而已,单位并不存在恶意违法的情况,要求其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不合理。不过劳动合同终止后,单位应该支付给你自2008年1月1日起工作年限计算的一倍经济补偿金,这是你应得的。 

  至于合同漏签,很遗憾你没有明确,漏签的劳动合同覆盖的是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期间,还是之前的。因为《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起实施的,其惩罚规定不能追溯到2008年前的工作期间。从你最近一份合同2009年1月21日到期这个情形来判断,你的想法多半是落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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